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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
作者:金元 | 来源:金元期货 | 点击数:3972 | 日期:2012-10-15


     

    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

    (经大连商品交易所第二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自20125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的管理,规范交割行为,保证交割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审定注册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的指定交割地点。
      第三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管理,指定交割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净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 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
      (五) 承认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等;
      (六) 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仓储管理经验;
      (七)堆场、库房有一定规模,有储存交易所上市商品的条件、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以及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八)有严格、完善的商品检化验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九)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割仓库,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
      (五)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出具的同意申请指定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单位出具的担保函;
      (六)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七)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交易所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交易所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指定交割仓库需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经交易所审定后方可开展有关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业务;
      (四)交易所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物流企业或生产加工企业,并与之签订《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
      第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一)指定交割仓库签发标准仓单所需各种印章须到交易所备案;
      (二)期货交割业务指定专人授权书及专人签字须到交易所备案;
      (三)缴纳风险抵押金;
      (四)指定交割仓库期货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割业务培训;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申请放弃指定交割仓库资格, 应向交易所递交《放弃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办理以下事项:
      (一)交割商品全部出库或者全部变成现货,或者按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处理;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债权债务;
      (三)按交易所规定清退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交易所应及时通告会员及指定交割仓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权利:
      (一)按交易所规定签发标准仓单;
      (二)按交易所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实物交割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交易所交割细则和《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所的交割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监管,及时向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二)根据期货合约规定的标准,对用于期货交割的商品进行验收入库;
      (三)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
      (四)按标准仓单要求提供商品,积极协助货主安排交割商品的运输;
      (五)保守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六)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年审;
      (七)缴纳风险抵押金;
      (八)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本结构、仓储场地等事项,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九)每年四月底之前,向交易所提交经审计的上年年度财务报告等年审材料;
      (十)出现法律纠纷时,在三个工作日内应向交易所报告;
      (十一)对外出具有关货物所有权证明函件时,应在证明函件落款日期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十二)交易所交割细则和《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保证期货交割商品优先办理入、出库。

    第十五条 经交割预报的商品在入库过程中,指定交割仓库应及时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验收,并将入库数量、检验结果及时录入计算机。

    第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对期货交割业务进行计算机管理,期货帐目及有关单据须按交易所规定的统一格式进行处理,并定期发送至交易所。

    第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对检验后的样品应设专门地点存放,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期货货物须合理堆放。

    第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储存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时,应对保管的期货商品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内容包括:水分、温度、虫情、鼠情等,并做好记录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储存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时,对水分较大或水分不均的期货商品,指定交割仓库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确保商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储存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时,在高温季节(511031),各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对露天保管的商品采取加盖顶席、苇席兜底的保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储存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时,在高温季节应及时对期货商品进行熏蒸。

    第二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储存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时,应定期灭鼠,减少期货商品损耗。

    第二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在贮存线型低密度聚乙烯时、聚氯乙烯,应远离火种和热源,禁止阳光直接照射,禁止露天堆放。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在贮存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时,应配备托盘,防止垛位底部受潮。

    第二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在贮存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时,应与氧化剂、酸碱类物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在贮存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时,应将不同生产厂家、不同牌号商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八条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指定交割仓库应保持库房通风、干燥、清洁,消防设施良好。

    第二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必须积极配合货主发运商品,不得故意拖延。

    第三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及时将出库商品的进度、垛位及发运方向等情况反馈到交易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对库存交割商品投保财产险。

    第三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对期货交割商品单独设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期货交割业务,指定专人负责交割商品的管理和办理标准仓单业务。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和提高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为会员、客户的服务质量,切实改进仓库管理水平,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实行仓库自查、交易所抽查和年审制度。

    自查制度。各指定交割仓库根据本办法、交割细则、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仓库的实际情况,每月选择一项或几项工作内容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送交易所。

    交易所抽查制度。交易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会员、客户的反映,随时对各指定交割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以检查指定交割仓库在日常工作中对交易所的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年审制度。交易所每一年度对指定交割仓库的工作做一次年度检查和评比。交易所将根据审核评比结果,调整交割仓库的配货量和交割限量。对确不符合指定交割仓库要求又不能做改进的仓库,交易所将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

    交易所审查的内容包括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业务实绩、帐目管理、会员满意程度以及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限量。

    第三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向交易所缴纳风险抵押金作为仓库履行义务的保证。若未发生经济赔偿的,交易所将其利息返还给仓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若发生经济赔偿的,交易所首先用其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赔偿,抵押金不足以赔偿的,交易所有权向指定交割仓库追索。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在指定交割仓库的协议书上明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不适用于焦炭指定交割仓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