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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施行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等实施细则修正案的通知
作者:金元 | 来源:金元期货 | 点击数:2972 | 日期:2012-11-12


     

    大商所发〔2012221

    各会员单位: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服务产业的功能,经本所理事会审议批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我所对《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规则修正案予以发布。各修正案实施时间通知如下:
      一、 《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四十四条中将豆油标准仓单注销截止日期调整为每年的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的规定于2014年开始施行。20131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注册的标准仓单应当于20131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进行注销;2014年第一个工作日至2014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注册的标准仓单应当于2014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进行注销。
      二、 其他规则修正案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内容详见本所网站和会员服务系统)

     

     

     

    附件:

     

     

     

     

     

     

    大连商品交易所

    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

    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

    所有的豆油标准仓单在每年的12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必须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

    第五十二条 ……

    商品出库时,厂库应当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厂库应当将豆粕、豆油、焦炭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30天,将棕榈油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1015天,作为发生质量争议时的处理依据。

    第七十条  商品入库、出库,货主应到库监收监发。货主不到库监收监发的,则认定货主对指定交割仓库所收所发的实物重量、质量没有异议。

    厂库交割时,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厂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对于棕榈油品种,货主应当在发货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质量异议;对于豆粕、豆油、焦炭品种,货主应当在发货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质量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货主认可出库商品质量。

    注:阴影部分为新增内容,双划线为删除内容,“……”(省略号)含义为该条款未修改的其他内容。

     

    附件2

    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

    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四十条  交易所推荐境外厂家生产的推荐牌号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货主能够提供符合大连商品交易所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交割质量标准的商检证书原件和货运单据、《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原产地证明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材料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入库单位公章的,经指定交割仓库审核同意后,可免于质量检验。

     

    注:双划线部分为删除内容;出现条款增删的,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附件3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修正案

     

    第六十五条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交割品包装统一为每袋净重25±0.2 Kg/,每吨40袋,不计溢短。

    第六十九条  ……

    ……每袋净重25±0.2 Kg,每吨40袋,不计溢短。

     

    附件13

     

    大连商品交易所线型低密度聚乙烯交割质量标准

    (F/DCE L001-2007)

     

    5.2  包装

    使用原生产厂家或者其认可的包装袋装产品每袋净重25±0.2 Kg。……

     

    注:阴影部分为新增内容,双划线部分为删除内容,“……”(省略号)含义为该条款未修改的其他内容。

     

    附件4

    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

    等实施细则的修改说明

     

    为使规则更加贴近市场,进一步完善期货市场服务产业的功能,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我所对《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豆粕等仓单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黄大豆1号等仓单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以下简称《交割细则》)等规则条文进行了修改完善。相关规则修正案共涉及三项规则七处条文的修改,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两个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更改豆油标准仓单注销月份(《豆粕等仓单管理办法》第44条)

    按照我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的原规定,所有豆油标准仓单在每年的1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必须进行注销。原规定给卖方客户对豆油品种1月份主力合约的操作带来不便,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时间紧张,具有潜在的交割风险。受元旦和春节假期的影响,1月份的工作日通常较少,豆油仓单注销后,办理1月合约交割的卖方客户重新注册仓单的时间不够充裕,致使存在潜在交割违约风险。二是增加了卖方客户资金压力。在仓单注销后的重新注册期间,对1月合约来说,客户没有可用于折抵交割月份卖持仓交易保证金的仓单,需要额外交纳合约价值30%的保证金,增加了客户的资金压力。因此市场调整豆油仓单注销月份呼声较高。

    在此次规则修改中,我所将豆油仓单的注销月份更改为3月份。这样调整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4月份不是豆油合约月份,仓单注销后重新注册时间充裕,降低了潜在交割风险;二是3月为注销月份,与我所豆粕、大豆、玉米等多数品种注销月份一致,便于会员、客户记忆和操作。

    (二)规定厂库交割货物质量异议期(《豆粕等仓单管理办法》第70条)

    我所现行规则虽然规定了样品保留期限,但是对质量争议提出期限却未做出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客户可能在超过样品留存时间后仍然提出质量异议,使得交割争议事项可能因为证据欠充分而难以处理。因此,在此次规则修改中,我所增加了相应的条款,以明确各品种厂库交割质量异议提出时间。

    (三)延长厂库交割棕榈油样品留存时间(《豆粕等仓单管理办法》第52条)

         我所原规则规定厂库交割棕榈油样品留存时间为至发货日后10天。而新增加的棕榈油品种厂库交割质量争议期规定为发货日后5个工作日。在规则运行中,如遇到“十一”等长假,争议期可能会超过10天,导致棕榈油厂库交割样品留存时间无法覆盖质量争议期。因此,在此次规则修改中,我所将棕榈油厂库交割样品留存时间由10天延长为15天,以完全覆盖5个工作日的质量争议期。

    (四)删除LLDPEPVC进口产品检验推荐品牌资格的规定(《黄大豆1号等仓单管理办法》第40条)

    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我所将取消LLDPEPVC进口产品免检推荐品牌资格,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由于LLDPEPVC被调出国家法检目录,货主无法提供作为免检申请材料之一的“商检证书原件”,导致我所进口免检规则无法实现。商检证书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规定法检货物进行检验后出具的证书。根据我所原规则,进口LLDPEPVC推荐品牌申请入库免检,必须提交商检证书。2009年,为减轻企业负担、加快进出口货物流转速度,国家质检总局调整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法检目录》),将LLDPEPVC等商品调出法检目录,对其不再出具商检证书,致使货主无法满足我所免检申请的要求,进口LLDPEPVC产品推荐品牌免检规则在事实上不再具有适用性。

    2. 将生产厂家出具质量承诺书作为商检证书的替代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入库免检有利于降低交割成本、提高交割效率,但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割风险。我所境内推荐品牌的LLDPEPVC申请免检时,货主须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质量承诺书。但这在进口LLDPEPVC推荐品牌上则不具有可行性。一是货物进口后,货主直接联系到境外生产厂家并要求其开具质量承诺书不易实现;二是交易所鉴别质量承诺书的真伪存在困难;三是一旦出现交割质量纠纷,向境外厂家索赔将面临法律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执行困难等问题。

    3.我所拟推行交割注册品牌制度,该制度可以为进口产品免检提供合理渠道。推荐品牌制度只是一个过渡,我所正在积极论证交割注册品牌制度的可行性,拟先在PVC上运行,再推广至LLDPE。在交割注册品牌制度下,只有经交易所认可的品牌才能参与期货交割,这能够增强境外厂家与交易所建立业务联系、提供质量承诺的积极性,进而为实现境外产品入库免检奠定制度基础。

    二、交割细则的修改

    调整LLDPEPVC交割品包装的规定(《交割细则》第65条、第69条,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线型低密度聚乙烯交割质量标准》第5.2条)

    1.关于LLDPE交割品重量

    我所交割细则原规定参照国标,将LLDPE交割品设定为“25Kg/袋”。实践中,LLDPE现货生产均采用机器灌包,实际灌包重量在25Kg的基础上可能存在0.2Kg左右的误差,这为现货市场普遍接受。但我所现行规定不允许误差,如买方因此对LLDPE交割重量提出异议,则易引起交割纠纷。所以,为适应现货生产实际情况、保障正常的交割秩序,本次修改将LLDPE每袋净重“25kg”的规定调整为“25±0.2 Kg”。

    2.关于LLDPE“原包装”的界定

    为防止卖方以回收料产品冒充正规厂家产品,我所原规则规定LLDPE必须使用“原包装”,即正规厂家出厂包装。但在现货贸易中,由于进口LLDPE采用大包装(通常为1吨),境内贸易商需要将大包装分装为25kg的袋装品,进行换包销售。我们认为,在得到原生产厂家认可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分装换包的进口LLDPE参与交割。所以,为适应现货贸易实际情况,规范市场运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本次修改拟扩大LLDPE有关包装规定的适用范围,将“原包装”修改为“使用原生产厂家或者其认可的包装”。

    3.关于LLDPEPVC“无溢短”的规定

    我所原规则对LLDPEPVC的重量按包装物件数计算,只要每袋重量在25±0.2 Kg范围内,40袋即算一吨货物,对于多出或少出的部分不额外进行货款计算,即无溢短结算,这也是现货市场的通行做法。此外,在现货生产中,货物的灌包总会有或多或少的误差,不会出现生产企业为少装货物而使每袋货物的重量都位于期货要求的底线,一是在技术上很难实现,二是企业不会为此损害其市场信誉度。所以,在允许货物重量存在合理误差的情况下不进行溢短结算,既符合LLDPEPVC现货贸易习惯,也不会对期货交割秩序造成不利影响。但考虑到“无溢短”的字面含义容易引起市场误解,脱离不对溢短计价结算的本质内涵,所以,为进一步规范规则表述,本次修改以“不计溢短”代替“无溢短”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