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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金元期货 | 来源:金元期货 | 点击数:3739 | 日期:2014-12-08


     

    中期协字〔2014〕100号

     

    各会员单位: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已经中国期货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5日起实施。

    各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要切实按照《管理规则》要求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各公司在落实《管理规则》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反映。

    联系电话:010-88087213 

    电子邮箱:chuangxinbu@cfachina.org

    特此通知。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开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期货公司及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为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条               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恪守职责,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保护资产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资产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协会的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第六条               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子公司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相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协会履行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登记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时期货公司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C类C级;

    (四)1年期货公司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措施,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取得期货或证券、基金等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措施,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和运营能力;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中国证监会或协会根据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登记申报表;

    (二)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具);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期货公司最近6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SR-1表)》;

    (五)期货公司最近1年的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六)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七)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期货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期货公司进行登记时,除应提交第九条第(一)项、第(三)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设立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具)。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于工商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自律承诺书;

    (二)资产管理子公司信息登记表;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与其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不得同时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三条    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子公司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期货公司或资产管理子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登记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内)。

    期货公司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或者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投资经理等工作人员应当报协会备案。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投资经理等工作人员,应当报协会备案。

    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参照适用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上述人员发生变更的,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于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至少指定一名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期货或证券、基金等从业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或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自律处分;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募集资金,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办理计划份额的销售和登记事宜;

    (二)              办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

    (三)              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              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客户分配收益;

    (五)              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资产管理计划有关信息;

    (六)              以资产管理人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七)              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相关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计划基本情况、当事人权利义务、募集销售、风险级别及适用人群、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投资经理、收益分配、承担的费用、信息披露内容和方式、计划份额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估值和会计核算、风险揭示、合同变更或终止的事由及程序等内容。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委托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资产管理计划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和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在推介、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结构、杠杆水平、资金投向、费用安排、收益分配、投资风险、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其他重要信息,不得明示或暗示刚性兑付。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费率,也可以约定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托管。

    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提示托管机构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查询资产管理计划的期货交易结算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计划与所投资产相对应,资金来源与项目投资相对应,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并定期向客户充分披露投资组合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聘用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资产配置、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第三方机构管理制度,对第三方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以书面形式明确第三方机构的权利义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对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行为进行合规监控和风险监测,发现第三方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和流动性等因素,审慎确定申购赎回开放期。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开放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二十九条      客户可以按照规定通过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如实向客户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资产管理计划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确保客户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披露的信息。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合理性以及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效控制各类业务风险,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和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设立相关部门,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为资产管理业务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提供充分保障。

        期货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综合考虑自身人员配备、投资研究能力、客户服务水平、技术系统建设、风险管理能力、内部监控水平等因素,稳健审慎地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客户适当性、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宣传推介、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信息技术、客户服务等各个环节。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的遴选机制,关注销售机构的资质条件、内部控制、营销人员、技术设施以及诚信状况,审慎选择销售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制度,对客户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分级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销售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提供适当的资产管理服务。销售适当性最终责任由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和销售机构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管理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其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与报告制度,对同一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不同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将其管理的委托财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的关联方自有资金参与其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50%的,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对上述资产账户进行监控。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的自有资金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参与本公司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的关联方认购其设立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对相关资产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资产管理业务在人员、业务、场地等方面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或期货公司其他子公司。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同一人不得兼任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经理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合理配置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关注流动性风险,并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建立健全考核及问责机制。

    对于可能存在流动性风险的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及时制定风险处置预案,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客户充分披露有关信息,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合规培训和职业操守培训,规范员工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问责机制,防止片面追求项目数量及管理规模而忽视风险的短期激励行为。对于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玩忽职守行为,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日常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对资产管理账户日常交易情况进行风险识别、监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为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实现资产管理计划设立、销售、运作、终止全过程的重要信息留痕,妥善保存备查。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危机处理制度,对危机处理的原则、危机处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责以及各种危机处理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有效实施。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的数据信息。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投资账户的盈亏、净值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表。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向协会报告资产管理计划运行信息、风险信息、违规信息等。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4月内,编制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向协会报告资产管理计划运行信息、风险信息、违规信息等。

    第五十条   发生对资产管理计划有重大影响事件的,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协会对期货公司或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子公司违反本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的,协会要求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书面警示、约见高管谈话、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业务、撤销登记、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从业资格、撤销从业资格并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等。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自201412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