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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者信用风险信息共享管理规则
作者:中国期货业协会 | 来源:中国期货业协会 | 点击数:1169 | 日期:2023-08-14


    2021621日发布,2023811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推进期货交易者信用风险信息(以下简称信用风险信息)的交换与共享,防范和降低期货交易者的信用风险,保障信用风险信息的准确、安全和正当使用,实现信用记录的电子化储存,加快期货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自律服务系统中建立交易者信用风险管理模块,并负责信用风险管理模块(以下简称风险模块)的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以下统称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交易者、交易者及交易对手方等(以下统称交易者)的信用风险信息。如发生报送信息与现有情形存在差异的情况,报送信息的经营机构应及时更正。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信用风险信息包括: 

      (一)在经营机构认为非本公司责任的情况下,交易者穿仓或者违约款项超过1000元的信用风险信息: 

      一是交易者自穿仓发生之日起逾20日部分归还穿仓款项的; 

      二是交易者自穿仓发生之日起逾20日仍未归还穿仓款项的; 

      三是交易者穿仓或者违约发生后,经营机构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仲裁并得到支持,但交易者仍拒不还款的。 

      交易者与经营机构达成还款协议的,经营机构可延后至其未按照承诺期限还款时报送,并自行对协商过程及内容留痕存档。交易者穿仓或者违约款项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信用风险信息,经营机构可自行决定是否报送。 

      (二)交易者在经营机构的账户、资产被有权机关冻结或者查封等的信息; 

      (三)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对交易者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信息; 

      (四)交易者被有权机关采取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 

      (五)交易者违规开展以本公司、关联公司或者一致行动人股票为标的的场外衍生品业务的信息; 

      (六)交易者作为配资公司、荐股平台、点对点网络借贷(P2P)平台、违规互联网金融平台等主体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 

      (七)经营机构认为其他需要上报的对交易者信用产生影响的信息。 

      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明确要求保密的信用风险信息除外。 

      第五条  风险模块提供的信用风险信息仅作为经营机构判断期货交易者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风险信息保密。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七条  信用风险信息报送采取网上填报方式进行,经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间内登录协会网站(www.cfachina.org)自律服务系统,在自律监察管理的风险模块中填报电子材料或者更新。 

      第八条  经营机构报送非本公司责任情况下交易者穿仓或者违约款项未归还信用风险信息的,应当在交易者逾期20日之后的5日内申报,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者开户材料或者相关身份信息; 

      (二)期货交易结算报告或者违约损失计算单; 

      (三)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与确认造成穿仓或违约款项纠纷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  经营机构报送交易者账户、资产被有权机关冻结或者查封信息的,经营机构应当在办理冻结或者查封之后的5日内申报,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者开户材料或者相关身份信息; 

      (二)冻结或者查封的裁定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与冻结或者查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营机构报送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对交易者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处理决定文书之后的5日内申报,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者开户材料或者相关身份信息; 

      (二)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对交易者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决定文书。 

      第十一条  经营机构报送交易者被有权机关采取行政、刑事处罚信息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后的5日内申报,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者开户材料或者相关身份信息; 

      (二)交易者被采取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经营机构报送交易者违规开展以本公司、关联公司或者一致行动人股票为标的的场外衍生品业务信息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后的5日内申报,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者开户材料或者相关身份信息; 

      (二)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可以证明交易者违规开展以本公司、关联公司或者一致行动人股票为标的的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报送交易者作为配资公司、荐股平台、点对点网络借贷(P2P)平台、违规互联网金融平台等主体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后的5日内申报,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者开户材料或者相关身份信息; 

      (二)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可以证明交易者作为配资公司、荐股平台、点对点网络借贷(P2P)平台、违规互联网金融平台等主体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材料。 

      第十四条  经营机构在自律服务系统中填报信用风险信息和提交电子材料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在风险模块中填报信息; 

      (二)将与填报信息有关的材料,扫描并上传至风险模块,每个文件大小不超过5MB 

      (三)将加盖公章的《期货交易者信用风险信息表》扫描上传至风险模块。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交易者的还款情况、诉讼或者仲裁结果等信息的变化,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对报送的信用风险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协会有权对经营机构报送的信用风险信息进行审核,并督促经营机构对报送的信用风险信息进行修改、补充、更新等操作。 

        

    第三章 信息查询及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机构可凭借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协会网站(www.cfachina.org)的自律服务系统,根据交易者姓名或者名称及证件号码,查询信用风险信息。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为自身经营目的查询和使用风险模块中的信用风险信息,不得用于经营机构正当经营目的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第十九条  交易者要求与其有业务关系的经营机构查询本人(本机构)信用风险信息的,该经营机构不得拒绝交易者的要求,并应将查询到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交易者。 

      第二十条  交易者向协会申请查询本人(本机构)信用风险信息的,应当提交《期货交易者信用风险信息查询申请表》及交易者本人(本机构)身份证明材料。协会对交易者身份确认后,将查询所得信息于10日内回复交易者。  

      第二十一条  交易者认为风险模块披露的本人(本机构)的信用风险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报送此信用风险信息的经营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机构对交易者的异议及其理由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审查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在收到异议5日内予以更正; 

      (二)经审查无须更正而交易者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并向协会提交《期货交易者信息异议处理信息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经审查认为无须更正,而交易者仍有异议的,交易者可以向协会提交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和有关说明材料,材料应当载明其所持异议内容,经本人(本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后,递交协会。 

      协会在收到交易者异议材料且对交易者身份进行确认后,在风险模块中标明存在异议的相应理由并告知交易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用风险信息在交易者归还全部穿仓或违约款项30日后不再接受经营机构查询。 

      本办法第四条中除第一款外规定的信用风险信息在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三年后不再接受经营机构查询。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信用风险信息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和泄露,但有权机关要求协助或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使用和保管本公司登录风险模块的用户名和密码,负责填写、更新、查询信用风险信息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使用记录进行留痕。 

      第二十七条  协会、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风险模块中知悉的信用风险信息保密。 

      第二十八条  协会将不定期对经营机构的信用风险信息报送、更新、异议处理、保密等情况开展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经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报送交易者信用风险信息,应事先通过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应的协议文书告知信息权利人并征得信息权利人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中所指“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其批评警示、纪律惩戒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于202158日经第五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621日起施行。2010127日发布的《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和《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